第二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由承办检察官提请召开,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召开。
部门主要负责人、分管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直接要求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。
第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:
(一)拟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;
(二)拟请示上级院对口部门的案件,拟答复下级院对口部门的案件;
(三)拟作撤销或不起诉处理的案件;
(四)事实认定发生重大改变,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,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案件;
(五)重要、敏感、易引发舆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;
(六)部门主要负责人、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其他案件。
第四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:
(一)承办检察官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;
(二)办案组内检察官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;
(三)其他经承办检察官提出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案件。
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认真审核,避免同类型案件重复提交,防止会议滥开。
第五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,应当由本部门三分之一以上检察官参加,最少不得少于3人。本部门检察官少于3人的,可以跨部门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。
协助办案的检察辅助人员应当列席会议。
第六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,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,也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委托的检察官主持,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承办检察官汇报案件情况;
(二)参会人员发表意见;
(三)主持人发表意见。
第七条 参会多数检察官的意见,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。
承办检察官可以参考联席会议的意见,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事项,自行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,并承担司法责任。
其他检察官在联席会议上发表的意见,无论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,均不承担司法责任。
第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,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